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訴,108,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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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政良於民國106年2月6日17時2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2子,沿新竹市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經國路 2段與城北街口處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張清祥所騎乘之自行車肇事,張清祥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跟撕裂傷之傷害(陳政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政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張清祥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騎駛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良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核與被害人張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8月3日函暨檢附之張清祥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9頁、第44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由此可知,該條之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

是以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而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經查,被告陳政良騎駛前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張清祥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張清祥當場受有前揭傷害之情,為被告所明知,詎其未採取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騎駛機車離去,是其上開行為均已構成該當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又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立法機關固得以特別刑法設置較高之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有期徒刑 1年以上之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

此際並非不得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調整法定刑之下限,是立法者亦於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以兼顧個案之實體正義。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騎駛機車離去,所為確有不該,然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留下聯絡方式,惟有停車短暫慰問被害人,而被害人張清祥之傷勢尚非嚴重,所生損害並非不得控制,且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即已達成和解,並據被害人張清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和解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張清祥出具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0頁),而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縱經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 1年有期徒刑,無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與主動肇事後猶任被害人倒臥路中無旁人協助,導致損害加深或擴大等情亦屬有間,是依其犯罪情狀,縱經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 1年有期徒刑,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於駕車肇事後,停車查看、並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駛機車逃逸離去現場,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患有先天性心臟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身體狀況欠佳無穩定工作,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自扶養兩子,目前倚靠身心障礙補助維持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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