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麥玉華以至各村落定點販售五金為業,並駕駛自小貨車載運
- 二、案經江永福之子江銀政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江永福死亡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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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玉華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謝明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4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玉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56 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麥玉華以至各村落定點販售五金為業,並駕駛自小貨車載運五金至各村落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麥玉華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鄉○○街○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超車,適有江永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麥玉華前方同向直行,麥玉華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斗遂與江永福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江永福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顴骨骨折及上頦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後,於106年4 月2 日中午12時5 分許,因創傷後遲發性腦神經功能障礙、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腸胃道出血致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時,麥玉華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永福之子江銀政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麥玉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江銀政、江林月妹、詹益宏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相字第218 號卷【下稱相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56頁、第145 頁至第146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相驗照片56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 頁至第5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47頁、第55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115 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147 頁、106 年度他字第3168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相卷第18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路況良好、天候良好、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都清楚等語(見相卷第27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超車,導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江永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益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至明。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經營五金零售的買賣,平常駕駛4805-VZ 號自小貨車至各村落定點販售五金等語(見相卷第50頁至第51頁),足見駕駛車輛載運五金至各村落定點販售,實包含在被告販售五金主要業務之工作範圍內,並具有直接、密切關係,故駕駛車輛載運五金係其主要業務之附隨事務,仍屬其業務範圍,被告既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再者,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路權歸屬:麥玉華駕駛自用小貨車,沿中山街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彎路段,至肇事地通過繪有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遇對向遠處有來車而往左偏超車時,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鑑定意見:麥玉華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超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9 月4 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596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足認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永福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江永福死亡等節,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38頁) ,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之過失程度,及因其業務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56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另兼衡被告現從事販賣五金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頗有悔意,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支付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支付對象│應支付之金額 │支付方式 │
├────┼─────────┼──────────────┤
│江銀政 │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被告願給付原告六人共新臺幣(│
│江秋月 │元(不含強制險) │下同)壹佰陸拾貳萬元整(不含│
│江銀森 │ │強制險),並當庭給付壹佰萬元│
│江美蘭 │ │(現金伍拾萬元、臺灣中小企業│
│江林月妹│ │銀行龍潭分行本行支票、面額伍│
│江秋嬌 │ │拾萬;票號:FD0000000 號、發│
│ │ │票日106 年12月13日),經原告│
│ │ │當庭收受無訛。之後應自民國10│
│ │ │7 年1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
│ │ │付貳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清│
│ │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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