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訴,122,2018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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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麒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麒翰原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吊銷後,屬無駕駛執照者,竟仍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晚間8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頭前溪橋上之快車道,途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該路段與興隆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興隆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尚未變換為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自路面劃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之外側第二車道,未換入路面繪有指示轉彎白色弧形箭頭之右轉車道,即違規右轉,適有告訴人鄭崇光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自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車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鄭崇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及右側手腕手部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遭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達成和解,並據被告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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