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增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晚間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直接導
-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17日晚間6時41分許騎乘肇事機車
- 三、再查,被告固認其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無關,然證人張桂昌
-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 五、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表示已向張桂昌說明住址,見張
- 六、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不是要逃避,我是想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 三、爰審酌被告未協助救助報警,未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姓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增福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增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鄭增福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2 段行駛,行經該路段26巷口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車道欲搶先左轉,適有張桂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東寧路2 段行駛至上開巷口,見鄭增福突行駛至其車道內旋緊急煞車,致在張桂昌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之錢聖傑反應不及而追撞上開汽車,錢聖傑因此受有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鄭增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錢聖傑撤回告訴,另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鄭增福已知錢聖傑負傷,竟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亦未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且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竟將肇事機車留在現場後逕自離去。
嗣經警方依張桂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遺留肇事機車之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鄭增福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直接導致車禍發生的人,我也沒有與對方發生碰撞,而且我有跟對方說我住在巷子裡面第7 、8 間19號,當時對方一直打電話,但我不知道他是打給誰,我沒有留下我的聯絡電話給對方,他還在打電話,但有點頭,我認為他聽的懂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9-49 頁背面)。
辯護意旨亦認:被告有向張桂昌表示他家在裡面7 、8 間,門牌號碼也告訴他,可以證明被告沒有逃逸的意思,車禍發生後被告還在現場一起等警察,等了10幾分鐘,上開情狀都可以證明被告沒有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
二、經查,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41分許騎乘肇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2 段行駛,行經該路段26巷口時,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車道欲搶先左轉,適有張桂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東寧路2 段行駛至上開巷口,見被告左轉占用其車道旋緊急煞車,而在張桂昌後方騎乘被害機車之錢聖傑反應不及而追撞上開汽車,因此負傷,被告未待警方到場即行離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2 、69頁背面),並有證人張桂昌、錢聖傑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3-17 、18-21、62-63 頁;
本院卷第60頁背面-61 頁),復有肇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23 、24-25 、26-34 、37、48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再查,被告固認其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無關,然證人張桂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41分許駕駛0000-RK 號自小客車沿竹東鎮東寧路2 段由東向西直行,在東寧路2 段26巷前時,我看到一部黑色普通機車準備左轉進入26巷,但還沒到雙黃線缺口時就提前左轉,我看到他這麼早轉,我嚇到採取緊急煞車動作,後面就有車輛追撞上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8-19 頁);
證人錢聖傑於警詢中也證稱:我當時騎乘被害機車,沿東寧路2 段由東往西行駛,騎到26巷口前,有一部銀色小客車(1726-RK )突然煞車,我看見他煞車,我也趕緊煞車,我看他煞不住車,我也煞不住,我車子就撞到車尾;
自小客車1726-RK 號駕駛人跟我說,他前方有一部普通重型機車,在對面提早左轉彎欲進入巷子內,自小客車1726-RK 號駕駛人見他提早跨越雙黃線左轉而嚇到,趕緊煞車,我才追撞到他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3-14 頁),兩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如非真實,焉能如此?另觀諸張桂昌所提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內容,清楚可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上開自小客車之對向車道出現,並將車頭向左轉向,跨越雙黃實線,絕大部分機車車身已經橫亙在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車道,上開自小客車緊急剎車,後方有車輛碰撞聲響,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 頁),核與證人張桂昌、錢聖傑前開證述內容一致,由此可知,張桂昌確實係因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為免撞擊被告而緊急煞車,而騎乘於張桂昌後方之錢聖傑不及反應而追撞受傷,本件事故乃被告違規駕駛行為所導致乙情,至為灼然。
況且,本件車禍係在被告眼前發生,又車禍發生後張桂昌旋即下車追究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一事,此觀勘驗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更無從以不知其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間因果關係為由開脫,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依照該條之立法目的既著重於肇事者之救護及釐清肇事責任之義務,倘一方未經他方同意,亦未留下明確聯絡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或以便他方日後求償,事後又未返回現場處理後續事宜,應認主觀上具備卸責逃逸之意圖。
五、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表示已向張桂昌說明住址,見張桂昌點頭後才離開,但被告在警方到場前就已經先行離開現場,已如前述,且被告警詢時陳稱:對方汽車駕駛人不讓我離開,因為他很兇,所以我偷偷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頁)。
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對方很兇,我沒有告知對方就先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而證人張桂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車頭一轉出來我緊急煞車造成後面追撞,我有叫被告下來,叫他不要走,我在聯絡派出所的人過來,我只聽到被告說他住在裡面,我沒有聽到什麼,因為我正在講電話,所以警察問我的時候我說我不知道;
電話響後我有聽到被告說他住在裡面,但是後面被告說什麼我就沒有聽到了,因為我們就在巷口而已,那個巷子不長,我記得被告有指,但是警察問我我不知道是哪間;
後來警察來了後,我才注意到被告不在,因為我一直在跟錢聖傑講賠償的事情;
我不可能同意被告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61 、63、65頁),被告於警詢及該次準備程序描述情節,顯與證人張桂昌前揭所述較為相符,此二次陳述內容自較為可信,縱令被告有告知張桂昌住在26巷內等節,但被告亦自承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張桂昌仍無法得知被告真實身份及明確聯絡方式,況被告明知張桂昌態度強硬,且張桂昌已經命被告停留在現場,並已打電話報警,張桂昌自無同意被告先行離去之理。
被告在未盡力協助報警、連絡救護車或施以適當必要之救護,亦未停留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更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作為他方日後求償之管道,罔顧其應負擔之法定義務,即在未經本案車禍他方當事人同意下逕自離去,主觀上逃逸之意圖堪屬明顯。
六、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不是要逃避,我是想要先回家洗澡,再出來解決問題;
我洗完澡在我家門口就可以看到車禍現場,我就坐在沙發旁邊側頭看,我一直看有無警察來,那時現場有一大堆人圍在那邊,里長也有來,我看的時候警察也還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被告在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未待警方到場、明知張桂昌不同意、未告知錢聖傑之情況下即行離去,且遲遲不返回案發現場處理事故協助相關善後事宜,更見被告規避釐清本件車禍責任之肇事逃逸犯意。
被告將肇事機車遺留在現場,警方至多從車籍掌握車主資料,尚無法完全確認真正肇事者身份,依照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仍無從解免其肇事逃逸之責。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
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
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
查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固未與張桂昌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及錢聖傑騎乘之被害機車發生碰撞,但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占用對向車道,對向車道之張桂昌見狀旋緊急煞車,後方錢聖傑反應不及而追撞,是本件車禍為被告駕駛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告自屬刑法第185條之4 所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錢聖傑因追撞而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在現場施以救護、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責任,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錢聖傑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賠償等語(見偵卷第63頁),而錢聖傑業已就過失傷害部分對被告撤回告訴,另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66頁),犯後態度尚非不佳,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105 年12月26日確定,並自105 年11月起至114 年2 月止,需每月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縱令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仍必須入監執行,無法繼續工作,一旦被告入監服刑,即無力賠償該案被害人家屬,促使被告努力工作賺取金錢以賠償、藉此記取深切教訓之目的無疑落空,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協助救助報警,未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確認肇事者真實身分及日後求償逕自逃逸,違反肇事者在場義務,且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未婚、獨居、無子女、案發時做監視器架設工程、目前擔任保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鍾曉亞、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