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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交訴字第 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44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51 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嘉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五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嘉泰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6月12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 時37分許,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 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豐路1 段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且應注意飲酒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少年黃○恩(92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騎乘之腳踏車,致少年黃○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雙肘多處擦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挫傷、顱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少年黃○恩之父黃○仁提出告訴後,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朱嘉泰明知其駕車肇事,並使少年黃○恩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之救護行為,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 段6 巷口北向100 公尺處時,自撞路旁護欄,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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