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訴,16,20171016,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交訴字第 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4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朱嘉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嘉泰明知飲用酒類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所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嗣於同日晚間8 時37分許,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豐路1 段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且應注意飲酒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少年黃○恩(92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騎乘之腳踏車,致少年黃○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雙肘多處擦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挫傷、顱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其後另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即少年黃○恩之父黃○仁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仁業已於106 年6 月7 日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當庭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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