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訴,2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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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90 號)後,聲請就公共危險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7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惠君
書記官 鄧雪怡
通 譯 劉佳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欣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

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欣榮係擔任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以駕駛砂石車為其業務,其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台3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湖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又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有蘇家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世超、李炳仁、吳彥錦沿新竹縣湖口鄉湖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路口,見狀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家民受有胸部挫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

羅世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李炳仁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吳彥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側性踝部挫傷等傷害(其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謝欣榮於車禍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蘇家民等4 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蘇家民等4 人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 劉佳紋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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