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訴,22,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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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榮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欣榮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略以:被告謝欣榮係擔任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以駕駛砂石車為其業務,其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台3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湖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又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蘇家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羅世超、李炳仁、吳彥錦沿新竹縣湖口鄉湖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路口,見狀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家民受有胸部挫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

告訴人羅世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炳仁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告訴人吳彥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側性踝部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等4 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等4 人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另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另為協商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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