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訴,24,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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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3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崇賓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江崇賓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凌晨0 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街交岔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林峰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峰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關節損傷、後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詎江崇賓於肇事後,見林峰名人車倒地,明知其已造成他人受傷,應即下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停留現場,不得駛離,惟竟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未下車查看、協助救護林峰名或向警方報告。

嗣路人記下車號並提供行車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峰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34 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背面、第52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峰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指述、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52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江崇賓、林峰名】、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江崇賓,肇事逃逸、無照駕駛】各2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F6Y-06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PN-2253,原車牌號碼000-0000】、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9 月22日診字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林峰名】、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10月5 日診字I-000- 000000 診斷證明書【林峰名】、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江崇賓,肇事逃逸、無照駕駛】、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7張、105 年12月31日交通隊交安組警員黃志成偵查報告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1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1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第13頁、第15頁、第20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38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82頁),復有行車錄影光碟2 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客觀上為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即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與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因果關係。

次查,被告未經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之肇事致人受傷,應依前開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查本件被告肇事後,見告訴人人車倒地,衡諸一般機車行進中因碰撞倒地,駕駛人之身體極有可能因遭撞擊之衝力或倒地時與地面之摩擦力而受傷之常情,再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明知告訴人有受傷之情事(見偵查卷第59頁),足認被告明知其追撞告訴人並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有受傷之事實,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未下車查看、協助救護告訴人或向警方報告。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起訴書就過失傷害部分,雖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蒞庭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被告無照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見本院卷第22頁),應認僅係誤載罪名,爰予更正如上,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就肇事逃逸之罪部分,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不良,其明知自身無汽車駕駛執照,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已有違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自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傷人後,未下車查看、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再參酌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造成之生活影響,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為人力派遣員工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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