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訴,2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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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雯彤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雯彤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與忠一街街口時,不慎與張華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華宇受有右肘及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雯彤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候員警前來現場處理事故,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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