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訴,27,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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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有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有德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西北方位之轉角處臨時停車,起步時不慎撞及位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正在停等號誌準備穿越三民路之行人NUR HIDAYATI(印尼籍,下稱雅蒂),致雅蒂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賴有德當場明知業已撞及雅蒂,且自雅蒂行走姿態亦可知其應已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雅蒂之同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而逃逸。

嗣經雅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賴有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有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雅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1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即被告配偶鄭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相符,並有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2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7張(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詳下述),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坦承犯行;

併參酌被害人所受為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認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逕行離去,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共給付新臺幣12,400元完畢,有和解書2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害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

兼衡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素行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末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衡以前述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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