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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顏嘉男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市東區學府路與博愛街口,欲自路邊起駛左轉進入學府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從路旁起駛,適有王勻遠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博愛街往十八尖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及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勻遠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顏嘉男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顏嘉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核與被害人王勻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7頁、第44至47頁),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 份、想場、車損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1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清華大學附設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3至15頁、第19至30頁、第48至52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顏嘉男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勻遠受傷後,未對被害人王勻遠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王勻遠達成調解,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56頁),兼衡被告顏嘉男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家中還有父親、太太、兩名已成年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顏嘉男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並已與被害人王勻遠達成調解,堪認被告顏嘉男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對於被告顏嘉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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