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訴,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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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洪錦全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許,騎乘其向劉韋傑(所涉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麥鎧爾),沿新竹縣竹北市溪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溪洲路與新寮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有張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駛入溪洲路,因閃避不及,遭洪錦全騎乘上開機車碰撞,致張詩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肩及左髖挫傷之傷害。

詎洪錦全肇事後,口頭詢問張詩涵有無受傷,已明知張詩涵受有上開傷勢,竟於短暫停留現場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張詩涵同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逃逸。

嗣張詩涵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詩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洪錦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錦全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11號卷,下稱偵4111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959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2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詩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111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麥鎧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111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相符,並有警員陳奕為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見偵4111號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411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4111號卷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4111號卷第22頁)、現場照片9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4111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前揭交岔路口,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案發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而發生碰撞,以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此外,上開行車事故既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錦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別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主觀上確悉其行為已肇事使告訴人受傷,竟仍於短暫停留後,即未經告訴人同意,騎車逕自離去,衡其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

然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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