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訴,30,2017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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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尚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尚羲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南大路74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大路748巷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前方行走於路旁之路人陳麗媝,致陳麗媝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纖維胸、右側鎖骨骨折、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內側踝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麗媝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葉尚羲明知其已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尚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尚羲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22卷第7至9頁、第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偵222卷第10至11頁、第13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由此可知,該條之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

是以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而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查被告葉尚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陳麗媝,致告訴人陳麗媝當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明知,詎其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待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是其上開行為已構成該當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尚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撞擊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明知已碰撞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傷害,卻未停車對告訴人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逕自離去,其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1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直銷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旨(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本案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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