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訴,31,2017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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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介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介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介均於民國105年10月8日晚間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往香檳一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不慎在新竹市○○○○○○○○○○○○○○○街000○0號斜對面)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曾莉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曾莉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約3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詎彭介均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且未等候員警前來現場處理事故,僅短暫下車察看,詢問曾莉惠有無受傷等語,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因認被告彭介均該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彭介均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彭介均與告訴人曾莉惠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業經告訴人曾莉惠撤回對被告彭介均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2紙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訴第31號卷第15頁、31至3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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