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訴,3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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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黃耀山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批發漁貨販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22日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竹市吉羊路載運漁貨,並至新竹市經國路果菜市場販賣,而沿新竹市東大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新竹市○○路 0段○○○路0段000巷○○○○○號誌四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前揭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許順昌駕駛醫療輔助代步車,沿新竹市東大路3段403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上開路口,亦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漏未注意及此而繼續前行,致上開 2車輛發生碰撞,許順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4時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嗣黃耀山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由路人林凱達以電話報警處理,黃耀山並停留於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順昌之女許鳳如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山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24頁、第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鳳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相字卷第 9頁面至第10頁、第52頁),核與證人林凱達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相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 106年3月6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08279號函暨所附「許順昌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各 1份、現場、相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1片附卷可稽(相字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91頁、外放證物)。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考領駕照之人所應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份存卷為憑(相字卷第24頁),自應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天氣晴、雖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33張可知(相字卷第27頁、第32頁至第42頁),被告竟仍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與被害人許順昌所騎乘之上開醫療輔助代步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行車事故,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甚明。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被害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繼續前行通過,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堪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批發漁貨為業,且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之際,係正欲執行載運漁貨之業務,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相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且有肇事現場之自用小貨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考(相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如前所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黃耀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相字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耀山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經常性的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提高注意義務,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際,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許順昌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許順昌家屬心理莫大痛苦,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固無從卸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299萬8千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並非本案唯一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品行良好、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目前與妻子以販賣批發漁貨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院卷第 8頁),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展現出其真摯之歉意,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0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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