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訴,35,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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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政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政宏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郭珈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郭珈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及左踝鈍挫傷併擦傷、腰部拉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並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45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政宏於肇事後,明知郭珈瑜已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前來現場處理事故,復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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