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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069 號、第11938 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星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持屋外撿拾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毀損陳振坤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住宅鐵門之門鎖後侵入該住宅,並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經陳振坤報警處理,為警在該屋內採集微物跡證及指紋比對後,始循查悉上情。
二、陳明星又於105年5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西大路與林森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未遵守紅燈停止之指示,闖越紅燈經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遇張詳葳(原名張恩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林森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與陳明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詳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部鈍挫傷併瘀腫、輕微腦震盪、左臉、右肘及雙手、雙膝挫擦傷、後頸部扭挫傷等傷害(陳明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詳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明星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且未等候員警前來現場處理事故,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路過事故現場之機車騎士俞明輝記下肇事機車車牌號碼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及張詳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明星所犯本件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被告陳明星於上開時、地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5偵11938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振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5偵11938卷第7頁至第10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1份及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105偵11938卷第18頁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被告陳明星就上開時、地之肇事逃逸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105偵10069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詳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05偵10069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9頁至第71頁)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俞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偵10069卷第15頁至第20頁)相符,此外,復有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105偵100069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以該屋外之鐵棍乙支,撬開被害人陳振坤住處之門鎖,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第36頁),而鐵棍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觀諸前開採證照片所示(見105 偵11938 卷第12頁下方),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條文,惟於起訴事實已載明犯罪所攜帶之鐵棍,業經本院認定可得為兇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此僅為加重竊盜條件之增加,尚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明星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查,被告前於102年6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9月13日確定,於10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張詳葳受傷後,竟擅自逃逸,所為固應譴責,惟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而被告犯罪後已知正視己非,且告訴人認被告年勢已高,不願意再追究,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偵查筆錄之記載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105偵10069卷第70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已明瞭所犯之過錯,告訴人表示原諒,綜觀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罪情狀,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仍失之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誠具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耳順之年,仍不思安分守己,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且欠缺守法意識,且未積極與被害人陳振坤洽談和解等情;
又於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張詳葳受傷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悛悔,告訴人表示被告年勢已高,不願追究,並撤回告訴,已如前述;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每天收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為事實欄一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後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⒊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
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該鐵棍猶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搖控器,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85條之4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編 號 │ 竊盜所得財物 │ 物品價值 │
│ │ │ (新臺幣) │
├────┼────────────┼───────┤
│ 1 │CANON廠牌相機2台 │ 6萬元 │
├────┼────────────┤ │
│ 2 │TAMRONB005E 型號之相機鏡│ │
│ │頭1個 │ │
├────┼────────────┼───────┤
│ 3 │金手鍊1條 │ │
├────┼────────────┤ 1萬5,000元│
│ 4 │水晶項鍊1條 │ │
├────┼────────────┤ │
│ 5 │碎金若干 │ │
├────┼────────────┼───────┤
│ 6 │裝有硬幣之撲滿1個 │ 2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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