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侯松年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侯松年於警詢時就案發經過之供述,於偵訊、本院準
- (二)經證人即被害人温雅琳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明
- (三)且有(證人温雅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年7月1日診斷
- (四)綜上所述,被告侯松年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侯松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
-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侯松年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公共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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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松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松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侯松年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温雅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温雅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大腿挫扭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侯松年肇事致對方人車倒地,有可能受有傷害後,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侯松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侯松年於警詢時就案發經過之供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就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7、14、59至60、65至66、78至7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5、29頁)。
(二)經證人即被害人温雅琳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10、15、58至59、78至79頁)。
(三)且有(證人温雅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車損照片)35張、(被告侯松年)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侯松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8718-LT)、(證人温雅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HRY-246)、交通隊交安組警員謝宗雍於105年7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侯松年)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證人温雅琳)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1、13、18至19、21至39、42至45、68至71頁,光碟片置於偵字卷證物封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侯松年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松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斟酌行為人、被害人肇事責任歸屬,亦未慮及被害人傷亡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是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事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已經其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4頁),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以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其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侯松年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侯松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擦撞被害人温雅琳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温雅琳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恐造成傷者傷勢擴大,惟念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復與被害人温雅琳和解,有105年7月6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0頁),足見其非無反省改過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扶養1名癱瘓姐姐之家庭狀況,目前於國術館從事推拿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左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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