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06號、106 年度偵字第14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紫庭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林廷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謝肇廷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52分許,騎乘友人彭桂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榮樂街由西往東行駛至榮樂街42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前方對向由西往東方向之吳思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吳思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謝肇廷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對吳思音採取必要之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逃逸離去現場。
嗣經吳思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謝肇廷於105 年9 月15日凌晨3 時許,騎乘友人彭桂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科學園區園區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辰鴻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逆向行駛於對向來車車道,適有官耀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區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官耀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雙足、雙手、左手肘、右腰挫擦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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