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訴,59,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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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信長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路000號南港輪胎公司圍牆旁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告訴人李中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與被告鄭信長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中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擦傷、暈眩、疑輕微腦震盪症狀之傷害,詎鄭信長明知其已肇事,可能已致人於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給予適當照料,立即駛離逃逸(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嗣經李中智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中智告訴被告鄭信長過失傷害犯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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