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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誠寬即卓唯民(下稱卓誠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05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林廷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卓誠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七○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卓誠寬於民國105年7月10日凌晨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路段000號門前時,因閃避路中一個水果塑膠籃,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右偏行,適行人温俊槐於該車道路面邊線附近行走,至該處分向限制路段,遭卓誠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快車道偏向撞擊,致温俊槐倒地,因而受有傷害。
詎卓誠寬發覺有異迴車察看,明知已有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離去。
嗣温俊槐經後方來車之駕駛賴柏丞發現倒於路旁,於凌晨4時37分報警送醫急救,延至同日6時30分仍因創傷性休克、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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