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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曉萍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159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洪曉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曉萍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4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280 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該中央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氣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對向告訴人劉科禾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科禾機車往右傾倒撞擊同向右側由陳素芳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劉科禾及陳素芳機車再向右偏碰撞同向由林于媛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劉科禾、陳素芳、林于媛人車倒地,告訴人劉科禾受有左踝挫傷併擦傷、右膝及雙小腿擦傷、左腳踝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陳素芳受有雙腳膝蓋輕微擦傷;
林于媛受有雙腳膝蓋輕微擦傷、扭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陳素芳、林于媛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被告明知其已因騎駛上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駛上開機車逃逸(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6 年7 月7 日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6 年8 月4 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46 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6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53 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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