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訴,67,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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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范光銘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一段442 巷右轉至454 巷口時,因轉彎弧度過大,其所駕駛之汽車車頭不慎與范書寧所駕駛、大觀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范書寧受有左小腿鈍挫傷瘀腫之傷害(范光銘所涉過失傷害、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范光銘明知已經肇事,且可預見上開肇事足以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范書寧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書寧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范光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所憑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光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下稱他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20、2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范書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8、38至41頁),復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5張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2、16至17、19至3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減輕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事後已自行前往醫院就醫,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獲被害人之諒解,而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再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願承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他人生命、健康法益棄之如蔽屣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而逕自離去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事後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衡酌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廠上班,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鐵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 萬元左右,家中有奶奶、爸爸、弟弟及2個兒子,離婚,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 之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其所犯本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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