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訴,69,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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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張艾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玉群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玉群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運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上午7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鎮○○路○號32090 號路燈附近時,在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之分向限制線左彎路段停車,並違規占用機慢車道,隨後下車穿越道路至對向路邊購買早餐,適曾雅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見上開違規停車之營業小貨車煞閃倒地,黃玉群購買早餐後見狀穿越道路與曾雅鈴談話再至其車後方撿拾曾雅鈴掉落物,因占用機車慢車道停車且肇事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又站立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因而撞擊站立於車道上之肇事車輛駕駛黃玉群及違停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2 人人車發生碰撞,王志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5 年11月5 日11時2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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