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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駿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石駿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石駿桀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段12號前,不慎與邱懷天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邱懷天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胸部、左背部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邱懷天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石駿桀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邱懷天倒地,對邱懷天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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