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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尚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尚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應補充「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證據清單應補充「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馮尚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 年3 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馮尚彬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
復於101 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丁);
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戊)。
上開(甲)至(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5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965號
被 告 馮尚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尚彬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4日17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大路一段、錦華街5巷口,與楊詩敏所騎乘、後搭載張鈺暄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鈺暄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馮尚彬知悉其已肇事,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竟於肇事致人成傷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通知馮尚彬到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馮尚彬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
│ │中之供述 │肇事,且知悉致人受傷,惟│
│ │ │並無留下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 │ │,惟辯稱:係因認為自己並│
│ │ │無過失始離去云云。 │
├──┼───────────┼────────────┤
│ 2 │證人即楊詩敏、張鈺暄於│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
│ │警詢中之證述 │留下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
├──┼───────────┼────────────┤
│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楊│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詩敏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
│ │報告表一二及車禍現場、│事實。 │
│ │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
│ │片 │ │
├──┼───────────┼────────────┤
│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張鈺暄因前開車禍受傷之事│
│ │明書 │實。 │
└──┴───────────┴────────────┘
二、核被告馮尚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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