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訴,7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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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文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文龍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473巷路口時,與鄒佳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鄒佳諭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張文龍明知鄒佳諭受傷之情事,竟未下車查看或留置在現場對鄒佳諭為任何救護措施,乃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逃逸。

嗣員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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