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訴,80,2017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3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煒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煒均曾於民國 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47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註銷在案,竟於106年4月18日16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當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東寧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與林宇軒所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宇軒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腹部鈍傷、左下腹部擦傷1×4公分、左恥骨上枝腹股溝處壓痛2×4公分、左臀部鈍傷及擦傷2×5公分、右手背第二掌骨背鈍傷及擦傷1×2公分、左小腿脛骨前區擦傷2×4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張煒均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於車禍發生後旋停車察看,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林宇軒受傷,復又將車輛往前行駛停妥,步行折返二度查看林宇軒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此際適為途經該處之朱麗全當場目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23時4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攔停張煒均,並於翌日即106年4月19日0時2分許對張煒均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