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訴,82,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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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林廷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竣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竣丞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7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時,適有徐淑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巫○頡(93年4月生)同向前行,不慎與徐淑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追撞,致巫○頡受有頭皮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蔡竣丞於車禍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巫○頡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騎車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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