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訴,84,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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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潭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西安街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安街5巷、西大路路口,欲左轉駛入西大路,本應注意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西安街5巷與西大路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適告訴人鄭守婷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沿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人車倒地,告訴人鄭守婷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清潭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守婷告訴被告黃清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黃清潭已與告訴人鄭守婷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鄭守婷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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