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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信
陳秉逸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度偵字第12855 號、106 年度偵字第6564號、第6565號),本院裁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逸受僱於立鈦槽架有限公司擔任運輸司機,被告姜義信受僱於生洋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皆為執行業務之人。
被告陳秉逸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貨車駕駛人載運貨物上路時,須以繩索或其他裝置綑綁或固定貨物,不得使貨物於車輛行進間掉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路前並未確實固定其所載運之鋁製線槽,致上開鋁製線槽於車輛行進至國道三號南向90.9公里處時掉落在後方車道上,造成後方車輛為閃避上開掉落之鋁製線槽而緊急減速,發生回堵車流;
適告訴人宋添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兄即被害人許奕富,沿國道三號同向行駛至90.8公里處,見前方發生回堵車流而跟隨前車減速;
此時被告姜義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同向駕駛於告訴人宋添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原應注意車輛駕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上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跟隨前車減速,而直接由後方追撞告訴人宋添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告訴人宋添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再度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詹少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詹少文未受傷),致告訴人宋添貴受有臉部挫傷併顏面股閉鎖性骨折、右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害人許奕富因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不治死亡(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為審理)。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就告訴人宋添貴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宋添貴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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