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訴,99,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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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6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月山於民國105年9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內側車道往西方向直行,於當日上午5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石本章以步行並拉動一裝有資源回收物之鐵櫃,與李月山同向,違規行走在該路段內側車道即李月山前方,致李月山見狀閃避不及而以其前車頭撞擊石本章所拉動鐵櫃之後側,致石本章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4 公分、顱內損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石本章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詎李月山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石本章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旋即駕車逃逸離去肇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本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月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月山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核與告訴人石本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經證人王志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復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客觀上為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即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與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見告訴人倒地,衡諸一般人遭行進中汽車碰撞因而倒地,任何人之身體均極有可能因遭撞擊之衝力或倒地時與地面之摩擦力而受傷,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因發生碰撞倒地,因此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然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未下車查看、協助救護告訴人或向警方報告。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李月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駛汽車逃逸離去,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目前孤身一人,兼衡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不必入監服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6年10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再者,被告60餘歲年事亦高,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月山於105年9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內側車道往西方向直行,於當日上午 5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 000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石本章以步行並拉動一裝有資源回收物之鐵櫃,與被告李月山同向,違規行走在該路段內側車道即被告李月山前方,致被告李月山見狀閃避不及而以其前車頭撞擊告訴人石本章所拉動鐵櫃之後側,致告訴人石本章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 4公分、顱內損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月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部分告訴人石本章告訴被告李月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石本章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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