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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84、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冠同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之指述及證人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乙女)之證述等在卷可稽,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書證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甫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執行完畢出監,被列為高度再犯危險性,復為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1條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06 年3 月6 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王冠同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105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且其被列為中高再犯危險性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5 年5 月11日高監調字第10507004610 號函1 份及新竹市衛生局106 年1 月9 日衛心字第1050026708號函1 份在卷足憑,被告復再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是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同一犯罪之虞,復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6 年6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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