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侵訴,17,2017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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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EPCHIT BANLUE(中文譯名:潘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典穎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EPCHIT BANLUE (中文譯名:潘立)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THEPCHIT BANLUE (中文譯名:潘立)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均為泰國籍在我國工作之勞工,其等亦為朋友關係。

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許起,THEPCHIT BANLUE 與甲女一同在新竹縣竹北市某泰國小吃店飲酒唱歌,至同日晚上8 時許,甲女欲返回其住處(地址詳卷),THEPCHIT BANLUE 見狀便表示願騎機車搭載甲女,甲女應允後,THEPCHIT BANLUE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載往其位在新竹縣○○市○○路00巷0 號之居所(下稱上開居所)前,不顧甲女之反抗,在上開居所1 樓前方之搖椅上強吻甲女,甲女不斷要求THEPCHIT BANLUE 停止,THEPCHIT BANLUE 遂強行將甲女推往上開居所2 樓房間內,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並把甲女之衣物及內衣褲脫下後,對甲女恫稱:如果不願發生性關係,會將你殺死等語,期間甲女有以言語表示「不要」、大聲呼喊與掙扎等方式反抗,然而THEPCHIT BANLUE 仍不顧甲女拒絕之意,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並射精,THEPCHIT BANLUE 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為性交1 次得逞。

嗣甲女趁THEPCHIT BANLUE 在床上休息之際離開,並返回其住處後,將其遭到THEPCHIT BANLUE 性侵一事告知同住之同事KRUEACHAIKAEW RINRADA (中文譯名:瑞娜達),由KRUEACHAIKAEW RINRADA 陪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居所扣得甲女因掙扎而掉落之黃金耳環2 個(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第5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54頁;

本院侵訴字卷第125 頁、第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人KRUEACHAIKAEW RINRADA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第24至26頁、第67至70頁、第98至9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甲女手繪之現場圖、照片15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0至36頁、第39至46頁),是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證人甲女實施性侵害,其先為強吻之強制猥褻行為,繼而再為強制性交,其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從割裂為2 罪分別評價,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證人甲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前科,因一時衝動鑄下大錯,然並未造成證人甲女身體其他明顯的外傷,且被告嗣後已與證人甲女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為給付,證人甲女亦表示,於收到上開調解所應給付之款項後,即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存摺內頁影本、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1至62頁、第100 至101 頁、第144 頁)。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亦有所助益,衡酌其情節及所犯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認為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對其施加性交行為,造成證人甲女心理受創,其行為實屬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甲女達成調解,並依約為給付,證人甲女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4 頁),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前在泰國從事架設窗門工作,在我國從事工程鷹架之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兄弟姊妹,本身沒有結婚,因為被告之叔叔的配偶為臺灣人,所以藉由叔叔的引介才來臺工作,暨其為強制性交之目的、動機、手段,以及對證人甲女所造成之心理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59 頁),其既已坦承犯行,且與證人甲女達成調解,並已依照調解條件為給付,而證人甲女亦表示,於收受上述調解所應給付之款項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存摺內頁影本、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1頁、第101 頁、第144 頁),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 章驅逐出境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之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準此,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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