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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睿於105 年9 月24日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自強13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來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擦撞對向車道之護欄後,再擦撞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江臨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肢開放性傷、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6 月19日成立和解,且因被告業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部分和解金新臺幣5 萬元,是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 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37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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