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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穎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75 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泓穎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7 鄰永興村王爺坑產業道路往永興村4 、5 鄰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芎林鄉7 鄰送子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鍾慶明未配戴安全帽且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7 鄰永興村送子廟產業道路往王爺坑產業道路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路口,陳泓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慶明受有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及左側腓骨骨幹第1 或2 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泓穎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交易卷第14-15頁)。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鍾慶明告訴被告陳泓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泓穎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鍾慶明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 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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