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交易,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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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忠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速偵字第3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忠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忠正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2 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送瓦斯回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住所,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東寧路口時,因車輛行駛道路左右游移不定經警攔查,發現宋忠正有明顯酒容酒意,警員遂於同日晚間8 時8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宋忠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忠正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並有警員范杉君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見速偵卷第5 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速偵卷第9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速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宋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3 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確定;

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3 年10月8 日,以103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確定。

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宣告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不宜寬縱;

並考量被告係在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2 罐後,駕車欲送瓦斯前往新竹縣五峰鄉住處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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