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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偵緝字第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忠成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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