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交易,25,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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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宜威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宜威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190 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有告訴人陳盈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輛左轉而在該處減速暫停,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間盤突出、尾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9 月29日成立和解,且因被告業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部分和解金新臺幣10萬元,是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106 年9月29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0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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