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交易,5,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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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臺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宋臺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宋臺念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5日執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5日20時至同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5 樓居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燒酒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即106 年1 月16日5 時13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新泰路口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係酒後騎車,並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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