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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菊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0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菊蘭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晚上7 時許起,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居所內飲用啤酒2 、3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6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許,從上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潘菊蘭業於106 年3 月3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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