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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彭天福前曾 3次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 1次係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06年1月4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10分許止,在其雇主位於新竹市東區原興路不詳地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 2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當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千甲路與原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並於當日19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天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 106年1月4日19時1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足參,另有承辦警員董育尚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彭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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