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交簡,2,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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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志祥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清晨6 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父親位於新竹縣○○鄉○○村○○0 ○0 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臺灣啤酒3 瓶,其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ZM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執勤員警盤查蔣志祥時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且臉色潮紅,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蔣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16至17頁)。

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偵卷第8 、9 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曾酒醉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1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 年7 月11日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因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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