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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華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16時許,在新竹市金城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194 巷口時,因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21至22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值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等狀態,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足見其心存僥倖,足見其無視法規禁令,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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