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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世偉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4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18)日凌晨5 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因超速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18)日凌晨5 時4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羅世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747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24至25 頁)。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7至8 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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