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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光國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 瓶,其明知自己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晚間7 時46分騎乘前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時,不慎與徐筱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徐筱婷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警方發覺李光國身上散發酒氣,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40至41頁)。
㈡證人徐筱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㈢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21張(見偵卷第3 頁、第8 頁、第10至21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李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即曾酒醉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8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3 月1 日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確實已經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下降,與證人徐筱婷騎乘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節,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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