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交簡,38,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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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鍾志愷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8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臨住處內飲用米酒4 、5 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3日6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 時22分許,鍾志愷駕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偏慢為警攔檢,於同日6 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愷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004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頁、第18至19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8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於國道,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且於酒後行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其所可能造成之侵害更甚於一般道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又此次為初犯酒駕,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相較其他多次酒駕仍屢再犯及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之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並非重大,幸未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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