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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紹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飲食店內飲用啤酒4 、5 瓶後,騎乘機車欲返回學校宿舍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本件酒駕於行為時究屬初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案發時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
被 告 黃紹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煤源9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謙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幸運草飲食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1時1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忠孝路與建功一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黃紹謙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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