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明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明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
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參以其任職起重行擔任吊車駕駛之職業、未婚、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尚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實屬不該,為使其確切知悉其行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不再犯,以保障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資警惕(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趙明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明生於民國106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起,在國道1號新竹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至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